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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國《刑法》第219條規(guī)定,侵犯商業(yè)秘密罪中的“獲取型"行為是指行為人以盜竊、賄賂、欺詐、脅迫、電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(quán)利人的商業(yè)秘密的行為。侵犯商業(yè)秘密罪中的“獲取型"行為是相對于“使用型"行為(廣義上“披露型"行為也是一種"使用型"行為)而言的。雖然兩種行為類型都以侵犯商業(yè)秘密罪定性,法定刑設(shè)置也完全一樣,但無論在刑法理論界還是司法實務(wù)界,對“獲取型"行為侵害的法益及社會危害性,“獲取型”行為是否具有獨立可罰性及入罪的范圍,“獲取型"行為的犯罪形態(tài)、“獲取型”行為的入罪標準等問題,都存在很大爭議,司法裁判也不完全統(tǒng)一,有必要深入研究。(剩余19172字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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侵犯商業(yè)秘密罪“獲取型”行為研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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